河南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2025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9號
《河南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25年7月3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7月3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鼓勵、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高質量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推進鄉村全麵振興,加快建設農業強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運行、指導、扶持、服務等活動。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農民為成員主體,以服務成員為宗旨,入社自願、退社自由,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綜合協調機製,製定並落實引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政策措施,完善服務機構和隊伍,鼓勵社會各方麵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規範、有序、健康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等活動提供相應的便利和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指導、扶持、服務工作。水利、林業、供銷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業務指導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發展改革、財政、稅務、自然資源、交通、科技、商務、糧食和儲備、金融監管、氣象等部門和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農nong民min專zhuan業ye合he作zuo社she享xiang有you與yu其qi他ta市shi場chang主zhu體ti平ping等deng的de法fa律lv地di位wei。任ren何he單dan位wei和he個ge人ren不bu得de侵qin犯fan農nong民min專zhuan業ye合he作zuo社she及ji其qi成cheng員yuan的de合he法fa權quan益yi,不bu得de非fei法fa幹gan預yu農nong民min專zhuan業ye合he作zuo社she及ji其qi成cheng員yuan的de生sheng產chan經jing營ying活huo動dong。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從事與章程規定無關的活動,不得侵犯成員合法權益。
第八條 鼓(gu)勵(li)和(he)支(zhi)持(chi)農(nong)民(min)專(zhuan)業(ye)合(he)作(zuo)社(she)發(fa)揮(hui)連(lian)接(jie)農(nong)戶(hu)和(he)市(shi)場(chang)的(de)橋(qiao)梁(liang)紐(niu)帶(dai)作(zuo)用(yong),延(yan)伸(shen)現(xian)代(dai)農(nong)業(ye)產(chan)業(ye)鏈(lian)條(tiao),開(kai)展(zhan)農(nong)業(ye)社(she)會(hui)化(hua)服(fu)務(wu),推(tui)動(dong)農(nong)業(ye)適(shi)度(du)規(gui)模(mo)經(jing)營(ying)。
第九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設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擴大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發展產業化經營,提高市場競爭力。
第十條 對在支持、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服務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十一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經jing市shi場chang監jian管guan部bu門men依yi法fa登deng記ji,領ling取qu農nong民min專zhuan業ye合he作zuo社she法fa人ren營ying業ye執zhi照zhao,取qu得de法fa人ren資zi格ge。未wei經jing依yi法fa登deng記ji,不bu得de以yi農nong民min專zhuan業ye合he作zuo社she名ming義yi從cong事shi生sheng產chan經jing營ying活huo動dong。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解散、破產的,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開展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業務:
(一)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
(二)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
(三)農村民間工藝及製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遊資源的開發經營等;
(四)農業機械作業及維修服務,農業生產托管服務,農業技術、信息服務,農業用水服務;
(五)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
(六)依法開展的其他農業生產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不受地域限製。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成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計入農民成員比例:
(一)戶籍在鄉村的;
(二)具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
(三)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證明的;
(四)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單位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或者服務的職工。
第十四條 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家庭農場領辦創辦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鼓勵外出務工人員、退伍軍人、科技人員、鄉村建設工匠、高等學校和職業學校畢業生等創辦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製定章程,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加強內部管理和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並報登記機關。成員名冊載明的成員應當與實有成員一致。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本會計年度終了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作價出資。
非貨幣出資的,按照章程規定進行評估作價;章程未作規定的,由成員(代表)大會評估作價,也可以經成員(代表)大會同意,委托中介機構評估作價。
以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出資的,不得改變土地用途,出資年限不得超過耕地、林地等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作價出資;不得以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權,充抵出資;不得以繳納的出資,抵銷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務。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製度,設置會計賬簿,設立成員賬戶,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加強資金資產資源管理。不具備會計人員配備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會計代理記賬資質的機構代理記賬或者聘任兼職會計人員。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賬戶除記載法律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給該成員的份額;
(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給該成員的份額;
(三)成員從本社得到的盈餘返還和剩餘盈餘分配等內容。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轉讓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經成員(代表)大會決定,可以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
第二十一條 nongminzhuanyehezuoshechengyuandahuiyouquantichengyuanzucheng,shibenshedequanlijigou,yifaxingshizhiquan。nongminzhuanyehezuoshechengyuandahuixuanjuhebiaojue,shixingyirenyipiaozhi,chengyuangexiangyouyipiaodejibenbiaojuequan。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jiao)大(da)的(de)成(cheng)員(yuan)按(an)照(zhao)章(zhang)程(cheng)規(gui)定(ding),可(ke)以(yi)享(xiang)有(you)附(fu)加(jia)表(biao)決(jue)權(quan)。本(ben)社(she)的(de)附(fu)加(jia)表(biao)決(jue)權(quan)總(zong)票(piao)數(shu),不(bu)得(de)超(chao)過(guo)本(ben)社(she)成(cheng)員(yuan)基(ji)本(ben)表(biao)決(jue)權(quan)總(zong)票(piao)數(shu)的(de)百(bai)分(fen)之(zhi)二(er)十(shi)。享(xiang)有(you)附(fu)加(jia)表(biao)決(jue)權(quan)的(de)成(cheng)員(yuan)及(ji)其(qi)享(xiang)有(you)的(de)附(fu)加(jia)表(biao)決(jue)權(quan)數(shu),應(ying)當(dang)在(zai)每(mei)次(ci)成(cheng)員(yuan)大(da)會(hui)召(zhao)開(kai)時(shi)告(gao)知(zhi)出(chu)席(xi)會(hui)議(yi)的(de)全(quan)體(ti)成(cheng)員(yuan)。
chengyuanwufazaixianchangcanjiahuiyibiaojuede,keyitongguojishitongxungongjuzaixiancanjiahuiyi,huozheshumianweituotongyihuneijuyouwanquanminshixingweinenglideqitajiatingchengyuandaiweicanjiahuiyibiaojue。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並、分立、解散,以及設立、加入聯合社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農nong民min專zhuan業ye合he作zuo社she成cheng員yuan超chao過guo一yi百bai五wu十shi人ren的de,可ke以yi按an照zhao章zhang程cheng設she立li成cheng員yuan代dai表biao大da會hui。成cheng員yuan代dai表biao大da會hui按an照zhao章zhang程cheng規gui定ding可ke以yi行xing使shi成cheng員yuan大da會hui的de部bu分fen或huo者zhe全quan部bu職zhi權quan。
依法設立成員代表大會的,成員代表人數一般為成員總人數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立理事會、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在一百五十人以下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三人,至少設執行監事一人;成員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五百人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五人,監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三人;成員超過五百人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七人,監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五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理事長、理事應當由成員社選派的人員擔任。理事長、監事長(執行監事)不得在同一成員社中產生。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分支機構,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依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資金互助、信用互助等金融活動,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資金”“金融”“信用”“信貸”“貸款”“借款”等具有金融屬性的字樣。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議,可以向提供管理、技術、信息、商標使用權等服務的成員支付報酬。
第二十八條 農nong民min專zhuan業ye合he作zuo社she成cheng員yuan資zi格ge終zhong止zhi的de,已yi經jing量liang化hua到dao成cheng員yuan賬zhang戶hu的de國guo家jia財cai政zheng直zhi接jie補bu助zhu和he他ta人ren捐juan贈zeng形xing成cheng的de財cai產chan份fen額e,該gai資zi格ge終zhong止zhi成cheng員yuan不bu再zai占zhan有you,並bing於yu年nian終zhong結jie算suan時shi按an照zhao章zhang程cheng規gui定ding重zhong新xin量liang化hua到dao全quan體ti成cheng員yuan。他ta人ren捐juan贈zeng形xing成cheng的de財cai產chan份fen額e,有you捐juan贈zeng約yue定ding的de,按an照zhao捐juan贈zeng約yue定ding處chu理li。
以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出資的成員資格終止的,其出資的退還,按照章程規定執行;章程未作規定的,可以通過平等協商,退還土地經營權、林權或者采取出租等方式流轉其土地經營權、林權。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社務公開,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員公布生產經營情況、財務狀況、成員權益等,及時公開申報及實施項目、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等重大事項,接受本社成員監督。
第三十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財務進行監督和內部審計,監督和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代表)大會報告。成員(代表)大會也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本社財務進行審計。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接受並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對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開展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三章 指導與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財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充分發揮職能作用,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製定章程、執行專門的財務製度和會計製度、建立健全內部運行和生產經營等管理製度,組織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培訓等工作,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規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培育服務能力強、運營規範、帶動效應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發揮示範引領作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輔導員製度,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業務指導、政策宣傳、法律谘詢、財務會計輔導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指導和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商標注冊、質量認證和品牌建設,發展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名特優新和地理標誌等優質農產品生產。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教育、農業農村、供銷等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幫助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與連鎖超市、食品加工企業、餐飲服務企業、電商平台、學校以及其他大型企業、事業單位搭建農商對接、產銷銜接平台,拓展農產品流通渠道。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國際交流,拓展國際市場。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注銷登記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幫助,提高登記便利化程度,並及時將設立、變更、注銷等信息,通過省政務數據共享交換平台等方式共享給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和單位。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係統向市場監管部門報送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縣(xian)級(ji)以(yi)上(shang)人(ren)民(min)政(zheng)府(fu)市(shi)場(chang)監(jian)管(guan)部(bu)門(men)應(ying)當(dang)將(jiang)未(wei)按(an)照(zhao)規(gui)定(ding)期(qi)限(xian)報(bao)送(song)年(nian)度(du)報(bao)告(gao)並(bing)公(gong)示(shi)的(de),或(huo)者(zhe)通(tong)過(guo)登(deng)記(ji)住(zhu)所(suo)無(wu)法(fa)取(qu)得(de)聯(lian)係(xi)的(de)農(nong)民(min)專(zhuan)業(ye)合(he)作(zuo)社(she),按(an)照(zhao)國(guo)家(jia)有(you)關(guan)規(gui)定(ding)列(lie)入(ru)經(jing)營(ying)異(yi)常(chang)名(ming)錄(lu),並(bing)向(xiang)社(she)會(hui)公(gong)示(shi)。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納入國家財政直接補助範圍。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注銷辦理流程,暢通退出渠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管、水利、林業、供銷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無農民成員實際參與、無實質性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停止運營的,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引導其自主申請注銷登記。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對設立後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申請注銷登記前未發生債權債務或者已將債權債務清算完結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簡易程序辦理注銷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存在法定代表人宣告失蹤、死亡等情況需辦理簡易注銷登記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可以協商解決或者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申請調解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予以調解處理。
第四章 扶持與促進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農業農村發展和鄉村振興的高標準農田、設施農業、人居環境改善、農業用水管理、農業產業化、農業社會化服務、農業技術推廣等項目建設和管護,可以委托和安排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基礎設施建設、綠色高效技術推廣,推進農業生產品種培優、品質提升、品牌打造和標準化生產,發展智慧農業、農村電商、鄉村旅遊等新產業新業態,促進一二三產業融合。
第四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
鼓勵融資擔保機構依法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性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四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發具有針對性的保險產品,開展農業保險業務,在產品生產、加工、儲藏、運輸、銷售等環節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保險服務。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參加農業保險。
第四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稅務機關應當落實國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和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及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納稅申報、享受稅收優惠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糧食烘幹、倉儲、農機具存放、冷藏保鮮等生產性配套輔助設施用地支持;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農產品加工業、建設倉儲物流設施,發展休閑農業、鄉村旅遊等需要建設用地的,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優先安排用地計劃,及時辦理用地手續。
第四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農產品初加工以及在農村建設的保鮮倉儲設施的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執行農業用水價格。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整車運輸鮮活農產品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車輛通行費減免。
第四十八條 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和科研院所與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技術合作。鼓勵科研人員以知識產權出資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托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科研試驗示範基地的,享受相關政策優惠。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畢業生和其他管理、技術人員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就業。
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就業的高等學校和職業學校畢業生,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畢業生到基層就業的相關政策待遇。
第五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規定享受國家和本省有關扶持中小企業、民營經濟發展等優惠政策。
個人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不影響其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給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
(二)強迫、阻撓農民或者其他單位、個人設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的;
(四)非法幹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或者強迫其接受有償服務的;
(六)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理事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及時糾正;給本社及其成員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迫農民或者其他單位、個人設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
(二)侵占、挪用、轉移、私分本社資產的;
(三)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代表)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四)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代表)大會同意,對外進行投資的;
(五)向本社轉嫁債務的;
(六)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的;
(七)未經依法批準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金融活動的;
(八)侵犯本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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